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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开应急局2021年行政处罚情况公开
来源:      时间:2021-11-15 09:39:13
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名称处罚事项(案件名称)依据条件程序做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处罚时间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北京德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北京德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8·2”一般高处坠落事故案《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北京德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8·2”一般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2021年8月2日8时40分许,位于天津市南开区北城街与城厢东路交口东侧金轩商业中心二期项目工地发生一起高处坠落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不含事故罚款)为142万元。经查:该单位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项目经理黄某某长期不在岗;安排无安全生产管理资格的人员实际负责现场管理;公司总经理、现场项目负责人均未取得安全管理人员证书;项目现场未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管理;未签署全员安全生产责任书;未制定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对张磊是否具有高处作业资格审查把关不严,未及时发现张磊等工人未取得高处作业类别的《特种作业操作证》,未及时制止张某等工人从事高处作业;未严格按照《专项施工方案》要求两人操作吊篮施工;高处作业未安排专人旁站监护。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普通程序天津市南开区应急管理局2021年11月9日(南开)应急罚〔2021〕JD-004号依申请公开
周院荣北京德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8·2”一般高处坠落事故案《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北京德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8·2”一般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一)项2021年8月2日8时40分许,位于天津市南开区北城街与城厢东路交口东侧金轩商业中心二期项目工地发生一起高处坠落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不含事故罚款)为142万元。经查:周院荣作为北京德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实际主要负责人,未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未督促全员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对承接劳务工程安全生产工作督促检查不到位,未及时发现并消除项目专职安全管理人员配备不到位、项目经理长期不在岗、高处作业人员不具备特种作业资格、未严格按照《专项施工方案》组织施工、高处作业未安排专人旁站监护、工人违章作业等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对事故发生负有领导责任。普通程序天津市南开区应急管理局2021年11月9日(南开)应急罚〔2021〕JD-005号依申请公开
深圳市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德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8·2”一般高处坠落事故案《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北京德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8·2”一般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2021年8月2日8时40分许,位于天津市南开区北城街与城厢东路交口东侧金轩商业中心二期项目工地发生一起高处坠落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不含事故罚款)为142万元。经查:该单位对分包范围内的工程监督管理不力,发现分包单位北京德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存在项目专职安全管理人员配备不到位、项目经理长期不在岗、高处作业人员不具备特种作业资格等事故隐患,未及时督促整改;未按要求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普通程序天津市南开区应急管理局2021年11月9日(南开)应急罚〔2021〕JD-006号依申请公开
周虎山北京德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8·2”一般高处坠落事故案《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北京德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8·2”一般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一)项2021年8月2日8时40分许,位于天津市南开区北城街与城厢东路交口东侧金轩商业中心二期项目工地发生一起高处坠落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不含事故罚款)为142万元。经查:周虎山作为深圳市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要负责人,对分包范围内的工程安全生产工作督促检查不到位,未及时发现并消除本单位及分包单位北京德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存在的项目专职安全管理人员配备不到位、分包单位项目经理长期不在岗、高处作业人员不具备特种作业资格等事故隐患。对事故发生负有领导责任。普通程序天津市南开区应急管理局2021年11月9日(南开)应急罚〔2021〕JD-007号依申请公开

普通程序说明如下:
 
第五十四条 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
 
第五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五十七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行政机关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第六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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