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和分类监管办法 (试行)
来源:      时间:2022-11-04 18:24:04


天津市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和分类监管办法

(试行)



第一条【制定依据】为规范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工作,完善生态环境领域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促进企业依法诚信经营,自觉履行生态环境保护法律义务和社会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天津市社会信用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天津市行政区域内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的信息归集、信用等级评定、评价结果公开及分级分类监管等。纳入环境信用评价的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环境信用评价】本办法所称企业环境信用评价,是指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参评单位的环境行为信息,按照规定的指标、方法和程序,对其环境行为进行信用评价,确定其环境信用等级并向社会公开,供社会监督和应用的环境管理手段。

第四条【评价范围】以下单位应当纳入环境信用评价范围:

(一)生态环境部门确定的重点排污单位;

(二)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和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

(三)根据管理需应当纳入环境信用评价范围的其他单位。

本市先行开展生态环境部门确定的重点排污单位和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的环境信用评价逐步推进其他单位的环境信用评价。

第五条【责任部门】市生态环境局负责制定企业环境信用评价标准。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生态环境局依托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分级分类监管子系统建设企业环境信用评价模块,实现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功能。环境信用信息实行“谁产生、谁录入、谁负责”的原则,由本市各级生态环境部门自信息产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归集工作。

第六条【信用承诺】鼓励参评单位法定代表人作出环境信用承诺,签署环境信用承诺书。

环境信用承诺书由参评单位在信用中国(天津)网站自主申报。

第七条【评价方式】环境信用评价采用1000分计分制,初次纳入环境信用评价范围的参评单位,其初始环境信用分值为1000分。环境信用信息产生后,依据《天津市企业环境信用评价标准(试行)》进行计分,生成相应的企业环境信用等级评价结。《天津市企业环境信用评价标准(试行)》附后。

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相关工作通过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完成。企业环境信用评价模块建成投用前,采用人工报送方式开展相关工作。

第八条【信用等级】企业环境信用等级从高到低依次划分为ABCD四个等级。

A级:环境信用分值大于或等于1000分;

B级:环境信用分值8001000分(含800分);

C级:环境信用分值600800分(含600分);

D级:环境信用分值低于600分。

第九条【信息公开】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结果通过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供相关部门查询应用,市发展改革委及时在信用中国(天津)网站公布。

第十条【异议申诉】参评单位对其环境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通过信用中国(天津)网站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按照“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本市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异议申请处理,并将结果告知异议申请人。

异议处理需要进行检验、检测、鉴定等环节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异议申请办理时间。

异议申诉期间,评价结果应有异议标注。异议处理完毕后,取消异议标注,对应调整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等级。

第十一条【动态调整】企业环境信用等级评价实施动态调整。环境信用等级为BCD等级的参评单位在记分有效期到期后,取消该环境行为记分,并对应调整企业环境信用等级。

环境信用等级为D等级的参评单位,其信用等级一次性调整上限为B级;信用等级调整后6个月内未再产生扣分行为的,其信用等级调整至实际分值所对应的环境信用等级。

第十二条【记分有效期】记分有效期自环境信用信息产生之日起计算。

第十三条【A级监管】对环境信用等级为A级的参评单位,可以给予以下激励措施:

(一)在实施行政许可中,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等便利服务措施;

(二)各类环保专项资金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给予支持;

(三)在日常监管中酌情减少检查频次;

(四)在有关生态环境保护评优活动中,同等条件下优先授予相关荣誉称号;

(五)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激励性措施。

第十四条【B级监管】对环境信用等级为B级的参评单位不给予激励措施,也不采取惩戒措施。

第十五条【C级监管】对环境信用等级为C级的参评单位,可以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各类环保专项资金在同等条件下酌情从严审理;

(二)在日常监管中酌情增加检查频次。

第十六条【D级监管】对环境信用等级为D级的参评单位,可以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在办理行政许可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减少对其采取承诺制审批等便利化措施的范围;

(二)暂停各类环保专项资金补助;

(三)在日常监管中增加检查频次;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明确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市生态环境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229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天津市生态环境局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和分类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津环规范20214)、《天津市生态环境局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和分类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津环规范20221)同时废止。


附件:1.天津市企业环境信用评价标准(试行)

2.环境信用承诺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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