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生态环境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南环免罚〔2024〕027号
天津理化检测评价集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1MA07EQMN9Y
住所(实际地址):天津市和平区五大道街道成都道116号4号楼108 (天津市南开区鹊桥路25号)
法定代表人:刘全喜
你(单位)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调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调查情况及发现的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及整改情况
我局于2024年6月25日对你(单位)进行调查。根据《关于对****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关于****股份有限公司与你(单位)环境保护管理及污染物排放监管责任主体变备案承诺资料》文件,实验检测分析过程中产生一定量的有机废气VOCs,B座各实验室有机废气通过收集后送入B座楼顶的一套活性炭吸附装置进行净化,最终经排气筒P1排放。
检查时,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单位)B座前处理二室的实验室正在进行试验操作,废气处理装置正在运行,配套的排风机和活性炭吸附箱之间的连接破损,实验产生的废气直接从破损处排放。
经调查,你(单位)实验使用的试剂为科密欧牌无苯二硫化碳,技术指标显示CS2含量≥99%,为VOCs质量占比大于等于10%的含VOCs产品,按照《挥发性有机物无组织排放控制标准》(GB37822-2019)中“7.2.1含VOCs产品的使用过程”相关规定,你(单位)使用过程应采用密闭设备或在密闭空间内操作,废气应排至VOCs废气收集处理系统。你(单位)上述行为属于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以上事实有《现场照片(图片、影像资料)证据》《2024年6月25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024年6月28日调查询问笔录》《2024年7月3日调查询问笔录》《关于****股份有限公司与你(单位)环境保护管理及污染物排放监管责任主体变备案承诺资料》复印件、现场拍摄的视频以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等证据为凭。
你(单位)上述环境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
2024年8月14日,我局对你(单位)直接送达《天津市南开区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南环事告〔2024〕027号),2024年8月14日你(单位)提交《申诉材料》,表示VOCs排放总量较小、检查后立即停止实验操作并于2024年6月29日完成整改。经复核,采纳上述2条申诉意见。
二、不予处罚的法律依据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生态环境部《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坚持行政处罚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法律原则,经集体审议,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参考《天津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八条第一项“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挥发性有机物废气年产生量低于0.01吨(含),初次发现且当场立即改正的;”的规定,对你(单位)不予行政处罚。
三、对你(单位)的教育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及生态环境部《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对你(单位)依法进行教育:
你(单位)在今后的生产经营过程中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即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如你(单位)后续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我局将再次立案查处,视违法情节、危害后果等裁量因素作出行政处罚。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对本不予处罚决定不服,你(单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天津市南开区司法局,咨询电话:27338206;互联网申请邮箱:nkqsfj_lak@tj.gov.cn),也可在6个月内直接向天津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联系人:南开区生态环境局综合业务科 电话:27034198
地址:天津市南开区西湖道136号 邮政编码:300113
2024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