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理化检测评价集团有限公司 南环免罚〔2024〕027号
来源:天津市南开区生态环境局      时间:2024-09-23 14:20:54


天津市南开区生态环境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4027

天津理化检测评价集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1MA07EQMN9Y  

住所(实际地址):天津市和平区五大道街道成都道1164号楼108 (天津市南开区鹊桥路25

法定代表人:刘全喜          

单位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调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调查情况及发现的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及整改情况

我局于2024625日对你(单位)进行调查。根据《关于对****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关于****股份有限公司与你(单位)环境保护管理及污染物排放监管责任主体变备案承诺资料》文件,实验检测分析过程中产生一定量的有机废气VOCsB座各实验室有机废气通过收集后送入B座楼顶的一套活性炭吸附装置进行净化,最终经排气筒P1排放。

检查时,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单位)B座前处理二室的实验室正在进行试验操作,废气处理装置正在运行,配套的排风机和活性炭吸附箱之间的连接破损,实验产生的废气直接从破损处排放。

经调查(单位)实验使用的试剂为科密欧牌无苯二硫化碳,技术指标显示CS2含量≥99%,为VOCs质量占比大于等于10%的含VOCs产品,按照《挥发性有机物无组织排放控制标准》(GB37822-2019)中“7.2.1VOCs产品的使用过程相关规定,你(单位)使用过程应采用密闭设备或在密闭空间内操作,废气应排至VOCs废气收集处理系统。你(单位)上述行为属于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以上事实有《现场照片(图片、影像资料)证据》《2024625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024628日调查询问笔录》《202473日调查询问笔录》《关于****股份有限公司与你(单位)环境保护管理及污染物排放监管责任主体变备案承诺资料》复印件、现场拍摄的视频以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等证据为凭。

(单位)上述环境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

2024814日,我局对你(单位)直接送达《天津市南开区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南环事告2024027),2024814日你(单位)提交《申诉材料》,表示VOCs排放总量较小、检查后立即停止实验操作并于2024629完成整改。经复核,采纳上述2条申诉意见。

二、不予处罚的法律依据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生态环境部《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坚持行政处罚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法律原则,经集体审议,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参考《天津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八条第一项“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挥发性有机物废气年产生量低于0.01吨(含),初次发现且当场立即改正的;”的规定,对你(单位)不予行政处罚。

三、对你(单位)的教育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及生态环境部《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对你(单位)依法进行教育:

你(单位)在今后的生产经营过程中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即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如你(单位)后续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我局将再次立案查处,视违法情节、危害后果等裁量因素作出行政处罚。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对本不予处罚决定不服,你(单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天津市南开区司法局,咨询电话:27338206;互联网申请邮箱:nkqsfj_lak@tj.gov.cn),也可在6个月内直接向天津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联系人:南开区生态环境局综合业务科电话:27034198                     

地址:天津市南开区西湖道136号       邮政编码:30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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