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南开区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范行政强制拆迁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和《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13号),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区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行政强制拆迁的申请、审核、批准和执行,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强制拆迁遵循依法、公正、合理、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南开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房管部门)负责行政强制拆迁的申请、《限期搬迁决定》送达工作,南开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下简称区法制机构)负责行政强制拆迁的受理、审核、起草《限期搬迁决定》工作,南开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以下简称执行部门)负责行政强制拆迁的执行工作。建设、公安、街道办事处、监察、信访、公证、拆迁资质单位等部门,配合做好行政强制拆迁工作。
第五条 行政强制拆迁以书面审查为主,必要时可以进行实地勘察。
第六条 区房管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前,应当举行听证。具体听证办法按照《天津市行政强制拆迁听证办法》执行。
第七条 区房管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经对被申请人实施了行政裁决;
(二)被申请人已经超过了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仍未搬迁;
(三)拆迁资质单位已经按裁决意见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或者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安置用房、周转用房;
(四)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前,已经举行听证;
(五)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申请强制拆迁。
第八条 区房管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行政强制拆迁申请书;
(二)裁决调解记录和裁决书;
(三)听证音像记录和听证笔录;
(四)被申请人不同意拆迁的理由;
(五)被拆迁房屋的证据保全公证书;
(六)拆迁资质单位提供的安置用房、周转用房权属证明或者补偿资金提存证明;
(七)其他与申请行政强制拆迁有关的资料。
凡是提供的证件和资料是复印件的,需要提供原件核对。
第九条 区法制机构收到行政强制拆迁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核。资料齐全,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5日内完成审核工作;不符合条件的,2日内书面通知区房管部门并说明理由,将申报的资料退回区房管部门。
第十条 区法制机构受理行政强制拆迁申请,需要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一)拆迁资质单位主体资格合法;
(二)裁决事实清楚;
(三)区房管部门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申请强制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程序合法;
(四)提供的申请强制拆迁的资料齐全、符合要求;
(五)其他应该审核的内容。
第十一条 区法制机构审核后,认为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起草《限期搬迁决定》、《限期搬迁公告》,填写《限期搬迁审批表》,由负责人签署审核意见,报区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区政府批准后,区房管部门于《限期搬迁决定》批准之日起,实施行政强制拆迁15日前,将《限期搬迁决定》依法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对限期搬迁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强制拆迁的执行。
第十三条 区房管部门应当在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前,在执行现场张贴限期搬迁公告,督促被申请人自行搬迁。
第十四条 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前,应通知被申请人到场,并进行最后一次调解,被申请人拒不到场或调解达不成协议的,不影响行政强制拆迁的进行。
第十五条 行政强制拆迁执行时,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应组织两名以上无直接利害关系的居委会或其他组织的人员,到现场作为强制拆迁证明人,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全程监督强制拆迁工作。
第十六条 行政强制执行时,被申请人拒不自行撤离被拆迁房屋,由执行人员将其劝离被拆迁房屋。
被申请人采用暴力或威胁等手段阻碍强制拆迁执行的,由公安机关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七条 执行部门应对被申请人的屋内物品逐一清点制作笔录,由执行人、强制拆迁证明人、被申请人签名或盖章。被申请人拒不签名或盖章的,由其他在场人签名或盖章,并由公证部门对被拆迁房屋及其屋内物品进行证据保全。
第十八条 执行部门将被申请人屋内物品运送到安置房或周转房后,交被申请人签收。被申请人拒绝签收的,由强制拆迁证明人签名证明。
第十九条 行政强制拆迁执行后,拆迁资质单位应及时通知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领取物品。被申请人拒不到场领取的,张贴封条,予以封存。
第二十条 经行政强制拆迁执行腾空的房屋,由拆迁资质单位拆除,并做好善后工作。
第二十一条 执行部门应当对整个行政强制拆迁执行过程作影像和文字记录,并由执行人员和配合部门的人员、强制拆迁证明人签名或者盖章。执行记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执行部门、配合部门和执行依据;
(二)被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所或被执行组织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职务;
(三)执行地点和执行时间;
(四)被申请人履行义务情况和被拆迁房屋现状;
(五)被申请人屋内物品登记情况;
(六)行政强制措施实施情况;
(七)现场执行负责人、配合部门负责人签名或者盖章;
(八)行政强制拆迁证明人姓名、单位、职务及其签名或者盖章;
(九)笔录制作人签名或者盖章、笔录制作时间。
第二十二条 区法制机构应当在执行终结后制作行政强制拆迁案卷,存档备查。区房管部门将有关资料报市拆迁办备案。
第二十三条 对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拆迁或者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人员,由所在单位给予警告;造成错案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错案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至二0一一年四月十五日止。对本规定的解释,由区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
南开区人民政府
二00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主办单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网站标识码:1201040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