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人社局区财政局关于印发
《南开区创业担保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南人社发〔2021〕13号
各街道、有关单位:
现将《南开区创业担保贷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区人社局区财政局
2021年8月2日
(此件主动公开)
南开区创业担保贷款管理办法
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发挥创业担保贷款促进创业带动就业的作用,依据《市人社局市财政局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关于印发<天津市创业担保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20〕3号)文件精神,按照国家和本市创业担保贷款有关规定,结合南开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创业担保贷款是指由受托担保机构根据合同约定,以财政部门筹集的创业担保基金提供担保,业务承办银行(下称“经办银行”)为具备规定条件的在南开区注册经营的创业者个人或小微企业提供限定额度和期限的,政府给予贴息的贷款业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创业担保贷款包括个人创业担保贷款和小微企业创业担保贷款。
第二章创业担保基金管理和担保机构
第四条南开区创业贷款担保基金由区政府设立,区财政局负责筹集1000万元,用于为创业贷款提供担保,责成区财政局、区人社局委托融资性担保机构(以下统称受托担保机构)负责运营管理,为符合条件的个人或小微企业申请创业贷款提供担保。
第五条受托担保机构应将创业担保基金与其他业务分离管理,在银行开设专户存储,单独列账、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封闭运行。其利息收入应按期转入创业担保基金,接受财政部门和人社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创业担保基金不足时,区财政局应及时予以补充,确保不因资金问题影响政策落实。
第六条创业担保贷款责任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创业担保基金银行存款余额的5倍。创业担保贷款上年到期还款率(上年累计到期贷款实际回收金额/上年累计到期贷款应回收金额)达到90%以上的,经报区政府同意,本年创业担保贷款责任余额可扩大到担保基金存款余额的10倍。
第七条创业担保基金代偿金额和担保的贷款余额之比达到10%的,经办银行应停止新发放由创业担保基金担保的贷款,经采取措施进行追偿或补充基金,有效加强管理控制贷款风险后,经办银行向区人社部门、财政部门申请同意,可恢复发放由创业担保基金担保的贷款。
第三章各部门职责
第八条成立区创业担保贷款联席会,联席会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区财政局、受托担保机构、经办银行共同组成。联席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区人社局,负责本区创业担保贷款政策制定,各成员单位之间协调工作。
第九条区人社局、各街道负责受理贷款申请,对借款申请人进行贷前调查,包括:条件审查,材料审核,建立贷款申请受理台帐。区人社局负责指导各街道落实创业担保贷款政策,并对各街道审核通过的贷款材料进行复审,由主管负责人签署复审意见,报受托担保机构进行担保审核;负责对经办银行报送的贴息资金明细表进行核对,按季度报区财政局审核。
第十条受托担保机构负责担保基金的管理运作,为符合条件的人员和小微企业申请创业贷款提供担保。受理经区、街道部门审核同意的创业担保贷款申请,并对借款申请人所提供的反担保方式核实审查,对确认符合担保条件的提交经办银行,同时与经办银行签署保证合同,出具放款通知书。承担担保贷款的担保代偿责任,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不能归还所欠本金的,受托担保机构以创业担保基金承担担保责任,向经办银行代为清偿,向借款人行使追偿权。受托担保机构承担代位清偿责任后,在法律关系上由担保人变为债权人,依法行使追偿权。追偿措施包括:与借款人协商,帮助制定还款计划,尽快收回贷款;发送催收通知书;对合同到期后的创业担保贷款借款人及其反担保人发送律师函;依法处置抵押物;依法向反担保人追偿;依法提起诉讼。
第十一条区财政局负责筹集资金建立担保基金;对每季度申报的贴息款和受托担保机构按照年度发放创业担保贷款的1%/年收取的担保费补助,经复核无误后及时拨付。
第十二条经办银行为符合条件的借款人发放贷款。经办银行对审核同意贷款的项目,与借款申请人签订借款合同,并及时发放贷款。建立创业担保贷款个人贷款资料,在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款时,向借款人进行贷款催收,向区人社局和受托担保机构提供借款人欠款情况。对财政贴息的项目,经办银行按季度将贴息资金报区受托担保机构。
创业担保贷款申请条件
第十三条在我区创办企业、个体工商户等经营实体,无不良信用记录,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各类创业人员,可申请个人创业担保贷款。
(一)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且未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
(二)具有南开区户籍或在南开区创办经营实体并按规定进行登记注册;实际经营地需与注册经营地一致(有合法异地经营许可的除外),二者不一致的,需变更一致后方可提出申请;
(三)除助学贷款、扶贫贷款、住房贷款、购车贷款、5万元以下小额消费贷款(含信用卡消费)以外,借款人提交创业担保贷款申请时,本人及其配偶应没有其他贷款。
第十四条在南开区注册经营、无不良信用记录,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小微企业,可申请小微企业创业担保贷款。
(一)属于《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国统字〔2017〕213号)规定的小型、微型企业;
(二)无拖欠职工工资、欠缴社会保险费等严重违法违规信用记录;
(三)当年新招用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数量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人数15%(超过100人的企业达到8%),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
规定条件人员包括: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就业困难人员(含残疾人)、退役军人、刑满释放人员、高校毕业生(含大学生村官和留学回国学生)、化解过剩产能企业职工和失业人员、建档立卡贫困人口等。
第十五条经本市人才管理部门确定的“项目+团队”成员,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可共同申请个人创业担保贷款。
第五章创业担保贷款的额度、还款方式期限、利率
第十六条个人创业担保贷款最高额度为30万元,小微企业创业担保贷款最高额度为300万元。重点创业群体(本市全日制高校在校生、毕业5年内高校毕业生、落户5年内“海河英才”)、“项目+团队”成员申请个人创业担保贷款的,最高额度上浮至50万元,以同一个“项目+团队”成员共同申请个人创业担保贷款的,总额不超过300万元。
经办银行和受托担保机构在最高贷款额度范围内,根据借款人资信调查、还款能力、经营项目等实际情况确定创业担保贷款额度。
第十七条个人创业担保贷款期限最长3年,小微企业创业担保贷款期限最长2年,具体期限以经办银行审核确定。经办银行认可,可展期1次,期限不超过1年。同一借款人累计创业担保贷款不超过3次。
第十八条借款人按照与经办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还款,如遇有特殊情况的也可与经办银行协商后,按双方约定还款。
第十九条创业担保贷款利率采用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减点方式确定,不超过LPR加50个基点。具体贷款利率由经办银行根据借款人和借款企业的经营状况、信用情况等与借款人和借款企业协商确定。
第六章担保机制
第二十条符合条件的个人申请创业担保贷款实行自然人担保方式或受托担保机构认可的其他担保方式;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申请创业担保贷款实行保证、抵押等担保方式,以及受托担保机构在实际审核中需要个人或小微企业提供的其他担保方式。
第二十一条反担保人提供担保的条件:
(一)具有本市户籍的在职职工,还款期内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二)月工资收入高于市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标准,并由反担保人提供本人《天津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缴费查询单》、《天津市社会保险缴费证明》、《天津市住房公积金个人查询单》;
(三)反担保人及其配偶在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无不良信用记录;
(四)受托担保机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原则上允许区内的创业园、孵化器、产业园、大型商场、加盟连锁企业等平台为其管理服务企业提供反担保。
第二十三条对借款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原则上取消反担保(受托担保机构有其他要求的除外):
(一)经市人才管理部门确定的“项目+团队”成员;
(二)获得市级以上荣誉称号的创业人员、创业项目、创业企业;
(三)经金融机构评估认定的信用小微企业、商户;
(四)信用乡村、信用园区、国家级和市级创业孵化示范基地推荐的借款人;
(五)新申请的10万元及以下的个人创业担保贷款。
第七章申请创业担保贷款所需材料
第二十四条个人申请创业担保贷款需提供的初审材料:
(一)借款人创业企业年检合格的营业执照副本原件;
(二)借款人及其配偶有效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或离婚证原件;
(三)借款人名下不动产登记证、汽车行驶证原件及资产清单;
(四)经营地有效产权证明及房屋租赁合同原件;
(五)反担保人有效身份证、本市户口本及工作证明;
(六)反担保人《天津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缴费查询单》、《天津市社会保险缴费证明》、《天津市住房公积金个人查询单》原件;
(七)借款人及配偶、借款人所属企业、反担保人及配偶银行征信报告。
第二十五条小微企业申请创业担保贷款需提供的初审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原件、年检合格的营业执照副本原件;
(二)小微企业申请前12个月内新增招用员工花名册;
(三)新增招用员工《天津市社会保险经办告知单》和《天津市社会保险综合业务处理单》;
(四)担保机构和经办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申请创业担保贷款初审材料通过后,按照区人社局、受托担保机构、经办银行的要求提供其他材料。
第八章创业担保贷款审批程序
第二十七条创业担保贷款按如下程序进行审批:
(一)区人社局、各街道在收到借款申请人递交申请后,应于5个工作日内对借款申请人的条件进行审查,并对申请人创业企业进行实地核查,确认无误后出具调查报告,提出初审意见。同时,各街道于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报人社局;
(二)区人社局于7个工作日内将借款申请人的申请材料报送至受托担保机构。对不需提供担保的,可直接报送至经办银行;
(三)受托担保机构接到申请材料后于7个工作日内对借款申请人所提供的反担保方式进行认真核实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出具担保证明;对无法调查到相关信息及与调查到相关信息不符的不予提供担保;
(四)经办银行根据区人社局和受托担保机构出具的审核确认证明发放贷款。自贷款发放之日起,经办银行建立创业担保贷款个人贷款资料,内容包括按照经办银行的有关规定,经办银行所需的个人资料及保证措施材料。
第九章贷款管理
第二十八条经办银行发放创业担保贷款后要定期进行跟踪,了解创业经营和贷款使用情况,监测借款人整体信用,有效控制贷款风险。
对创业担保基金担保的创业担保贷款,受托担保机构要定期对借款人的主体资格、主营业务、资产情况等进行跟踪,分析评价还款能力,并对发现的风险采取控制措施。
第二十九条对创业担保贷款出现逾期的,经办银行和受托担保机构应及时进行催收和追偿,经对未及时归还的借款人,将借款人的逾期信息报送至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区人社局记入人社信用记录,并暂停其享受各项就业创业补贴政策。
由创业担保基金担保的,一经发现逾期,及时召开区创业担保贷款联席会。受托担保机构有权及时以创业担保基金进行代偿。经追偿后回收的贷款,由创业担保基金受偿。
第三十条由创业担保基金担保的贷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受托担保机构向区人社局、财政局提出确认坏账申请,经区人社局、财政局批准后核销坏账,创业担保基金、受托担保机构、经办银行按约定比例承担坏账责任:
(一)借款人破产或死亡,其破产财产处置收入或遗产处置收入清偿后仍无法收回;
(二)经申请强制执行法律程序后仍无法收回。
第十章贴息管理
第三十一条对符合条件的新发放的个人和小微企业创业担保贷款,按照贷款合同签订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0BP以下部分,由借款人和借款企业承担,剩余部分由财政给予贴息。对展期和逾期的贷款,不予贴息。
创业担保贷款贴息实行“先付后贴”方式。借款人开始付息后,经办银行按季度向区人社局申请,区人社局审核后报区财政局复核,复核后按程序拨付贴息资金。
第三十二条担保机构为创业担保贷款借款人提供担保服务的,应不对借款人收取担保费,受托机构按年度向区人社局提出支付担保费补助申请,担保费补助金额为本年度创业担保贷款本金的1%/年,由区人社局报区财政局,审核通过后予以拨付。
第三十三条对经办银行向符合创业担保贷款申请条件的借款人,以信用或其他形式担保发放的创业贷款,可参照本办法申请财政贴息。
第三十四条区财政局将市财政拨付的本年度新增创业担保贷款额1%/年的奖补资金拨付至区人社局,奖补资金用于对承担创业担保贷款的经办银行、担保机构、其他经办单位给予补助或奖励,主要用于工作经费补充、工作人员聘用、经办设备购置以及补充创业担保基金或贴息资金等其他相关支出。创业担保基金代偿金额和担保的贷款余额之比达到10%的,对受托担保机构和经办银行不予发放奖补资金。
创业担保贷款贴息、担保费补助、奖补资金在普惠金融发展支出类科目列支。区财政局每年年初安排预算,将上述资金拨付至区人社局,区人社局按实际使用情况上报区财政局审核,审核合格后拨付资金。
第十一章监督与审计
第三十五条行政部门、经办银行、担保机构等经办机构和人员,在工作中存在骗取、滞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情况,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依纪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六条对提供虚假材料获取创业担保贷款的借款人,停止发放并追回贷款和贴息。对恶意骗取套取贷款的,依法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二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区人社局、区财政局、经办银行、受托担保机构按职责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区人社局、受托担保机构和经办银行有权对借款人的创业担保贷款申请、使用、催收及其它必要内容进行管理。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至2023年3月31日废止。
本办法实施后,如市有关部门调整政策,按新文件规定执行。之前本区创业担保贷款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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