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4月24日天津市南开区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为 保障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一章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第一条专项工作报告议题的提出和确定
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我区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区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本章简称报告机关)的专项工作报告。
(一)议题的收集和整理:
专项工作报告议题提出前,由常务委员会相关室、工委对以下途径反映的问题进行收集整理。
1、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由组织实施执法检查任务的常务委员会相关室、工委负责;2、区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由常务委员会代表联络室负责;3、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意见比较集中的问题,由办公室负责;4、常务委员会各室、工委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各自负责;5、人民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由常务委员会分管信访工作的室或者工委负责;6、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由各室、工委分别负责;7、报告机关要求报告专项工作的议题,由办公室负责收集。
(二)议题的提出:
在每年的十一月,常务委员会各室、工委负责提出下一年度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议题建议和说明。
建议说明应当包括:议题建议的来源、理由。
(三)议题的确定:
一般在每年的十二月,常务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将各室、工委提出的议题建议进行综合平衡,提出下一年度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草案和说明,经主任办公会议讨论,提交主任会议通过后,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条专项工作报告审议前的准备工作
(一)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报告前,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室、工委根据主任会议确定的审议议题,制定有关议题视察或者调查研究的实施方案,报请分管主任同意后,负责组织实施。
(二)常务委员会有关室、工委在组织视察调研后,将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进行汇总,报分管主任审签,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交由报告机关研究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 (三)报告机关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二十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室、工委提出修改意见,经分管主任审签后,送交报告机关。
报告机关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报告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四)参加专项工作视察调研的人大代表可以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常务委员会代表联络室负责协调和安排参加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的人大代表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条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和审议意见的处理
(一)专项工作报告由报告机关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区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二)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室、工委负责归纳整理,分管主任审签,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的五日内,以办公室文件形式交由报告机关研究处理。
(三)报告机关应当在接到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的十日内,将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方案,送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室、工委征求意见,并按审议意见的要求和期限,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研究处理情况的书面报告。
(四)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有关报告机关应当在接到常务委员会决议后的三十日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
第四条专项工作报告和有关文件的公布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的专项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或者相关决议、报告机关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室、工委负责归纳整理成公布文件,经常务委员会主任审签后,通过南开人大网站向区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决算、预算、规划和审计报告的审议
第五条审查批准决算
(一)常务委员会每年六月审查批准上一年度区级决算。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二十日前,将决算草案送交常务委员会。
决算草案应当按照区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预算数、调整数或者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并做出说明。
(二)常务委员会财经工委结合审计工作报告对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并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十日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关于上一年度决算的审查报告。审查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总体评价,提出是否批准决算草案的建议;2、存在的主要问题;3、工作建议。
(三)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决算草案和常务委员会财经工委的审查报告一并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四)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决算草案后应当作出相关决议。决议草案由常务委员会财经工委起草,分管主任审签。
(五)常务委员会对决算草案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1、预算收支平衡情况;2、重点支出的安排和资金到位情况;3、预算超收收入的安排和使用情况;4、部门预算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5、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批准预算的决议的执行情况;6、上级财政补助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第六条听取和审议预算执行情况报告
(一)常务委员会在每年六月,听取和审议本年度一至五月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二十日前,将报告送交常务委员会财经工委征求意见,报告经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报告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二)常务委员会在听取和审议本年度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前,财经工委应当组织代表进行专题调研,为常务委员会审议提供有关调研材料或者资料。
(三)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审议意见的处理参照本规则第三条规定执行。
(四)常务委员会对预算执行情况报告重点审查的内容,参照本规则第五条第五款的规定。
第七条规划和预算调整的审议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在实施的中期阶段,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规划如需要调整,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二)本年度预算在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变更的,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编制预算调整方案,并在十月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调整方案和本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提交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调整方案应当列明调整的原因、项目、数额、措施及有关说明。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预算调整的审查和批准程序,参照本规则第五条执行;审议和审议意见的处理参照本规则第三条规定执行。
第八条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每年审查和批准决算的同时,听取和审议区人民政府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的程序参照本规则第六条执行;审议和审议意见的处理参照本规则第三条规定执行。
第九条预算、规划、审计报告和有关文件的公布
常务委员会听取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施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财经工委负责归纳整理成公布文件,经常务委员会主任审签后,通过南开人大网站向区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十条执法检查计划的提出
常务委员会每年要有计划的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年度执法检查计划提出的基本原则和工作程序等参照本规则第一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执法检查方案的制定
常务委员会有关室、工委根据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年度计划,就其负责执法检查的项目,制定具体方案。执法检查的具体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执法检查的目的和重点;2、检查组组成和分组情况;3、检查的步骤和方式4、检查的有关要求。
执法检查的具体方案,经分管主任审签后,由常务委员会相关室、工委组织实施,并在实施执法检查前,通知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和检查组全体成员。
第十二条执法检查组的组成
中确定,可以邀请区人大代表参加。
执法检查组的组长一般由常务委员会副主任担任,副组长由常务委员会有关组成人员担任。
(二)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或者要求联合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的检查工作,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实施。
第十三条执法检查组工作方式
作。听取有关法律法规主管机关主要负责人关于该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汇报。
(二)执法检查可以采取询问、召开座谈会、个别走访、抽样调查、实地考察、查看资料等方式,了解掌握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被检查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
(三)执法检查组不直接处理具体案件。执法检查结束后,可以视工作需要,向接受检查的机关反馈了解的情况,但是不提出结论性的意见。
第十四条执法检查报告的形成(一)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及时提出执法
检查报告。执法检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对所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综合评价;2、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3、改进执法工作的建议;4、必要时,对有关法律法规提出修改完善的建议。
(二)执法检查报告提交主任会议讨论,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在提交主任会议讨论前,由执法检查组负责征求区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意见。
第十五条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和处理
(一)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执法检查报告时,由执法检查组负责人报告。有关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二)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意见,由有关室、工委负责整理,分管主任审签。
常务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将审议意见连同执法检查报告一并交由区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
常务委员会有关室、工委应当在三个月内,就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听取区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法律实施主管机关的工作汇报,并督促其在规定时间内,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书面报告。
(三)区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后的六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提交研究处理情况的书面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组织跟踪检查,或者委托有关室、工委跟踪检查。
(四)常务委员会的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区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其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由有关室、工委整理成公布文件,经常务委员会主任审签后,通过南开人大网站向区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十六条文件的备案
(一)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常务委员会备案:区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程序制定和发布的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各种决定、命令、办法等文件。
(二)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三)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交下列材料:
1、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1份;2、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3份(附电子文本1份);3、规范性文件说明1份。
第十七条文件的审查
(一)常务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的具体登记工作,并根据文件备案的性质交有关室或工委审阅。
如备案文件需撤销,由有关室或者工委提出撤销建议和说明,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
(二)常务委员会对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经审查,认为有下列不适当的情形之一的,有权予以撤销:
1、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的; 2、同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的;3、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的。
(三)常务委员会对备案文件的撤销决定,由办公室负责转交区人民政府执行。
第五章询问和质询
第十八条询问的提出与答复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大代表可以向报告机关提出询问,报告机关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九条质询案的提出与答复
(一)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二)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答复,同时确定答复方式。常务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将质询的内容以及答复的方式及时通知受质询机关。
(三)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答复;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四)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五)质询案在未作出答复以前,提出质询案的主体或者部分成员要求撤回使人数不足以够成提出质询案主体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六章特定问题调查
第二十条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提议的提出
(一)常务委员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二)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五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二十一条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提议的审议表决
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的提议,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后,由主任会议提出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决定草案,附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名单,一并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表决。
第二十二条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组成
(一)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区人大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二)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调查
(一)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其提供必要的材料。
(二)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二十四条调查报告的提出和审议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结束后,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常务委员会根据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在审议调查报告时,调查委员会成员可以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解释、说明。
第七章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二十五条撤职案的适用范围
常务委员会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决定撤销个别副区长的职务;可以撤销区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第二十六条撤职案的提出主体
(一)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区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撤职案。
(二)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第二十七条撤职案的审议和表决
(一)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撤职案时,提出撤职案的主体应当委托专人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并说明情况。
(二)常务委员会会议在对撤职案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三)撤职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规则自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