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办法
来源:      时间:2021-04-12 17:14:12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3号)等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出庭应诉,是指在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中,行政机关作为被告或者应当追加为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人民法院通知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行为。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下列行政机关和组织:

(一)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机构;

(二)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机构;

(三)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

(四)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

(五)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机关和组织。

第四条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是指行政机关的正职、副职负责人、参与分管被诉行政行为实施工作的副职级别的负责人以及其他参与分管的负责人。

第五条有共同被告的行政案件,由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但由人民法院确定的除外。

第六条下列行政案件,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案件;

(二)社会高度关注影响重大的案件;

(三)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案件;

(四)上级行政机关要求出庭应诉的案件。

第七条人民法院通知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

第八条行政机关负责人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需要履行他人不能代替的公务和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复议机关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决定的案件,行政机关负责人可以不出庭。

行政机关负责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应当提交加盖行政机关印章或者由该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字认可的相关证明材料,供人民法院审查。

第十条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当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遵守法庭规则,维护诉讼秩序,就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发表意见。

第十一条对于同一审级需要多次开庭的同一案件,行政机关负责人到庭参加一次庭审的,即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出庭应诉义务,但人民法院通知行政机关负责人再次出庭的除外。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就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相关问题向被诉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的,被诉行政机关应当就相关问题及时向上一级行政机关进行说明,上一级行政机关应当就相关问题向人民法院进行反馈。

第十三条市司法局对全市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情况定期进行统计和通报。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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